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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文件
关于转发《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通人发[1999]39号)   刊登时间:2003-6-18 19:54:00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局,市级机关各部门、市 直各单位、部省属驻通单位干部(人事)科: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现将省委组织 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坚决杜绝流动人 员人事档案管理中弄虚作假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 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是人事管 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保证各项政策法规的落 实。各部门、各单位应本着对国家、对流动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配合同级党委组织部 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认真做好市场经济条件下流
      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要大力加强人事代理队伍建设,选择党性强、作风好、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专业知 识的同志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同时要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根据上级要求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二、流动人员按规定办理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手续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按规定将其人事 档案及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等一并移交所在地的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 务机构,不得将人事档案直接转递给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个体)企业、民营企(事)业、乡镇 (区街)企业等无主管单位及其它无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要完善档案转递手续,对随意 涂改、伪造撤换档案材料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查处,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 务机构统一管理。
      1、市、县(市)直各单位(含下属单位)、人事关系由市、县(市)代管的部省属单位、直 属机构及外省、市驻通各单位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离岗后,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 期限内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
      2、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注册的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聘用 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3、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与主管部门脱钩的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负责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方雇员的涉外服务部门聘用的中方管理人员和技 术人员。
      5、市外驻通由市、县(市)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事行政部门赋予其人事管理权限 的单位除外)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6、自愿委托人才服务机构管理聘用人员人事档案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和 技术人员;
      7、其它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及自愿委托实施人事代理的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 员。
      四、要加强对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档案的管理。今后往届和当年度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应 届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由生源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各有关院校及人事部门要及时 做好毕业生档案的收集、转递、管理工作,严禁个人携带本人档案,各单位也不得将档案直 接交给其本人转递。
      五、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劳务、职业中介组织及其他部门、单 位均不得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已经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 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移交给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 人才服务机构,否则除按文件要求予以处罚及办理外,其管理的流
      动人员不得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身份跨省、市(县)流动。
      六、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 和指导,要根据文件精神,一方面利用多种渠道,加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宣传的力度 ;另一方面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自查与清理。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准备二季度组织力量进 行检查。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创建干部人事档案 管理工作达标升级先进单位。
      七、要积极探讨人事代理制度,拓展见习期(试用期)人员人事代理管理的新路子。今后 凡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届毕业生或社会人员,必须实行见习期或试用期人事代理管理制 度,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逐步延伸到企业。要努力做好流动党员的管理和流动人员的职称申 报及评审工作。不断提高现代化服务水平,为人事代理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文件同时废止。
      中共南通市委组织部
      南通市人事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
      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的通知
      苏人发[1998]75号
      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驻苏各单位干部(人事)处: 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现将中共中央组织 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8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各部门应本着对国家、 对流动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配合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 机构,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二、流动人员按规定和原单位脱离关系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党委组织部 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省直各单位(含下属单位)、人事关系由省代管的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外省、市、区驻宁各单位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离岗后,原单位(或 其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其人事档案移交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注册的驻宁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与主管部门脱钩的 省直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以及其它不具备人事管理条 件的单位、省外驻宁省代管企业事业单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赋于其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除 外)、负责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方雇员的省涉外服务部门及自愿委托人才流动机构 管理聘用人员人事档案的省直(省代管)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 方雇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由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统一管理。
      三、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劳务、职业中介组织及其他部门、单位均 不得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本通知下发前,已经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立即办理有 关移交手续,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移交给各级 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
      四、凡不按《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除按省政府97年第96 号令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 的人才流动机构及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中所作的各种记载,一律不予承 认;职称工作部门不受理其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得调进机关、国有 企事业单位工作;如已被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录(聘)用,成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其人事 档案未按规定保管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其国家承认的原工龄和重新录(聘)用后的工龄合并 计算。
      五、各单位接收流动人员,必须到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 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凭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 才流动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流动人员跨市、县(市)流动的, 接收单位需按人事
      管理权限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提出申请,由同级人 才流动机构向原保管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机构调档后方可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六、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及申请 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管人事关系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国家统一派遣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毕业研究生,按人事管理权限,归口由省、市、县(市)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 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负责办理人事代理的有关手续,由人才流动机构统一管理毕业生的人 事关系、人事档案。凡不按此规定接收的,不得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得认定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已办理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一律不予承认,各级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调进此类人员。
      七、《暂行规定》中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党群机关参照公务员 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所称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系指企事业单位中具有中 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 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八、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 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流动人员人 事档案管理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为人事代理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九、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请各地区、各单位依据本通知和《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管理工作认真进行一次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并将执行情况于1998年12月底前书面报省人事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苏省人事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据本规定,对本地区、 本部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做一次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中共中央组织部、人 事部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 检查。请及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告诉我们。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 实性、严肃性,完善人 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 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 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 ,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 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 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 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 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 管、利用、转递 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作记载、 出国 (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 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 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 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 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 其现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 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 具的转档手续具 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 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 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 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 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 好流动人员档案 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 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 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 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 ,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 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 件,建立坚固的防火、 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 、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 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 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 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 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 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 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 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 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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